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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程序实务分析

2018年6月12日  武汉著名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dtwhlawyer.com/

  无效程序实务分析

  作者:董通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注册申请程序。当一项商标标识被依法核准注册后,如果存在或出现了特定违法情形,规定的特定主体是可以通过撤销或无效制度予以救济。本文将着重谈谈商标无效制度中包括无效理由在内的部分实务问题。

  一、商标无效制度的法律设计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实施,先后于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改,商标无效制度是在2013年现行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修改时正式立法确定,具体规定在第五章,替换了原来的“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在商标无效制度出现以前,对于核准注册商标的救济程序主要是商标争议程序和商标撤销制度,并不存在“商标无效”的概念,其撤销及争议理由完全包含了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无效理由。回顾原来采用的“撤销”与“争议”的法律概念,表述似乎不够严谨,比如“撤销”一词本意应是原来有效的情况下经撤销后才归于无效,但基于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显然与撤销一词的本意相矛盾。另外,在对普通公众的普法指导层面,撤销与争议制度也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的认识发生混淆的可能性。

  现行商标法则是重新梳理,明确对于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之救济制度分为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同时划分了两种救济制度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范围,其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明确列出了无效制度的适用理由,同时对违反相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无效程序之请求主体改为了“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效一旦确定即为自始无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商标撤销制度,其理由被限定为不规范使用的依职权撤销以及成为通用名称、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的已申请撤销三种情形,而且撤销的法律后果仅是撤销之后的无权,不溯及既往。

  二、商标无效制度的理由

  适用商标无效程序应重点考虑其无效理由,作为请求人,只有准确选择适当的无效理由,才能发挥商标无效制度的救济功能。

  (一)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

  1、商标含有绝对禁用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该禁用标志一般包括:(1)同中华人民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2、商标含有缺乏显著特征的描述性标志

  商标标识的基本要求即为显著性,如果某标识不具备足以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便不具备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就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具体类型参见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本条款同时也特别强调,原本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权利人长期、大范围使用后,在市场及消费者中间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商标仅为功能性三维标志

  按照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仅有”一词,如果上述三维标志与其它显著性标志结合使用,则存在规避无效的可能。

  4、以欺骗手段取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本条款中将“欺骗”与“其他不正当”两种手段并列,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和兜底概述相结合的方式,此类型行为应当重点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申请人采取欺骗方式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如行贿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

  (二)违法相对拒绝注册理由

  之所以称之为相对理由,更多的是因为该部分商标注册所侵犯的权益一般局限于私人利益,即本条款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且对无效请求权也做了有效期间的限制。

  1、侵犯驰名商标权益

  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又或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都将成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的理由。

  2、恶意抢注

  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标识,是对商标管理秩序以及商标使用环境的极大破坏,应当坚决予以抵制。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典型的恶意抢注情形:(1)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2)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述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3)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包含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无效理由之一。

  4、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在先商标

  相同或近似“引证商标”的存在,可以说是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最常见情形,同时也属于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无效理由,即被申请无效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5、违法申请在先原则

  对于依申请而授权的知识产权权利而言,保护在先毋庸置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获准的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6、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商标的组成包括文字、图形等多种内容,其中某部分内容也可能成为其他权利的保护客体,也就难免会发生商标权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没有权利类型的限制,在先外观设计权,、自然人肖像权,企业名称权等都属于在先权利。另外,能够提出无效申请的在先权利应当在商标申请时仍处于有效状态。

  三、商标无效制度的程序介绍

  商标无效制度的启动与执行存在一些程序要求,重点介绍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主体

  如果选择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的无效理由,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无效请求人;如果选择违反相对拒绝注册的无效理由,则仅限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成为无效请求人。所谓在先权利人,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经现实享有相关权利的人,在先权利人也应包括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2、申请期间及主管部门

  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的无效请求没有期间限制,但违反相对拒绝注册的无效请求须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对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请求则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依据申请而启动的无效宣告请求均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最终结合双方意见出具无效程序的裁定。

  3、无效程序处理期限

  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的无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三个月;违反相对拒绝注册的无效申请的处理期限为十二个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4、无效程序结果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注册商标有效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文章来源: 武汉著名知识产权律师
律师: 董通 [武汉]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6720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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